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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仲,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佳家运动花园1号楼30602号。法定代表人:许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仲,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审第三人: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东侧福林胜景一幢C16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济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仲、第三人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将不动产过户给被上诉人,故双方争议标的为不动产,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房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泾渭新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在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迳行认定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实体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亦不拖欠第三人任何款项。原审裁定认定第三人对上诉人有到期债权,无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即便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系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本案也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原审裁定均认为“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那么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及适用》中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释义的内容,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但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四、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三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第3条约定,以上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667528元由第三人支付。但截至目前,上诉人未收到任何人支付的购房款。原审裁定认定债权债务转让,无任何依据,属于断章取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债权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所谓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指债务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故应当受到程序上的保障。具体到本案,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由来看,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偿还借款请求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据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至于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由提出的诉请能否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等问题,需要在案件确定管辖法院以后,通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争议阶段的审理范畴。原审裁定在未开庭审理前即对相关讼争的关于案件实体事实进行认定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向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借条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以房抵债或给付相应价款,争议标的的核心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实质为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