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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付如、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如,河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如,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普杰,该局卧佛堂镇国土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付如因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李付如向被告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河间国土局)举报有人非法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卧佛堂四分村集体土地建造楼房,要求查处。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既没有履行查处职责也没有告知原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对其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要求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且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本案中,原告对举报的违法占地既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存在相邻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李付如的起诉。李付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与非法侵占自己所在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对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检举控告,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履行查处职责。就算是上诉人与被举报的违法占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等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第33条规定“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与奖励”。《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3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16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据此,上诉人对违法占地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公告,被上诉人也有查处的职责。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检举控告权利无法落实,致使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土地受到侵害无法获取救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间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对举报的违法占地既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存在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局自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积极作为并及时进行了立案查处。2016年12月6日,我局收到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转来信访处理文件,反映河间市卧佛堂镇四村村民李付如举报有人在卧佛堂××吕路××段旁边占地建高楼。我局当即派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了解,被举报人李四胜系河间市卧佛堂镇四村村民,在2016年5月在卧佛堂镇××路东侧建华康医院,我局已于2016年6月8日进行了立案查处;先后8次进行了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6月22日下达了河国执罚决(2016)167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1310.4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卧佛堂四村村集体;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米10元的罚款,共计壹万叁千壹百零肆元整。且我局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河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我局自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依法及时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且提起诉讼应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付如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所占用的土地既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存在相邻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上诉人李付如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李付如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李付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树国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