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南炼与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南炼,赵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73号原告:林南炼,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建君,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芳,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原告林南炼诉被告赵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南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00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L×××××别克小轿车(发动机号:A4300240)的拍卖款享有优先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暂计3000元(以实际判决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别克小轿车时,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人民币,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所承担的费用,同时该车辆于2016年10月25日在惠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均没有支付一期的本金及利息,且电话无法接通,具有逃避债务之嫌。按照合同的第六条之约定,原告可以起诉。故此,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桂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总额2%的利息作为有偿使用;因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对收到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粤L×××××,车架号:LSGJA52U1AS083804)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林南炼)。2017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等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其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应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粤L×××××,车架号:LSGJA52U1AS083804)为其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以其价值为限对被告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南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林南炼对被告赵桂芳用于抵押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粤L×××××,车架号:LSGJA52U1AS083804)的处置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林南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南炼负担125元,由被告赵桂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