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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漆勇成、王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勇成,王光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胡继章,杨明华,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广州广汽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勇成,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东,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茂,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征路7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753435172U。负责人:水乾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遇晓璟,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章,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逸,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华,男,土家族,1992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交通路22号。法定代表人:许学义。原审被告: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东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73451D。法定代表人:袁仲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材,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州广汽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金山大道东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56740G。法定代表人:黄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锋,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裕城家园6号楼商铺东第七间1层、2层。负责人:陈德敏。上诉人漆勇成、王光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继章、杨明华、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达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广汽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物流公司)、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集团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继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明华、漆勇成、王光东、顺和达物流公司、广汽集团公司、广汽物流公司向胡继章支付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5877.52元;2.天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22时55分,杨明华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核载:9925kg,实载:460kg)沿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北路主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从路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的第三条车道上,至一环高速公路93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超过中央隔离带冲至对向车道,恰遇李利俊驾驶并搭载王阳阳、胡彪、胡继章、曾燕雄的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核载:3人,实载:5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从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头右前部,造成王阳阳当场死亡,李利俊、胡彪、胡继章、曾燕雄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俊、王阳阳、胡彪、胡继章、曾燕雄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继章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1日,胡继章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87天。2015年6月24日,胡继章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25号】,请求法院判令:1.杨明华、漆勇成、王光东、顺和达物流公司、广汽车集团公司、广汽物流公司向胡继章支付医疗费125460.79元,其他费用(租床费、辅助药品、辅助器具费、交通费)323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300元,以上合计133995.79元;2.天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5年8月21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继章因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相关费用需8000元;对瘢痕的后续修复费用为8000元。胡继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胡继章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35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胡茂兴(1956年6月6日出生)、潘月英(1954年8月5日出生)、胡蒙蒙(2004年7月28日出生)、胡序建(2008年1月25日出生)分别是胡继章的父亲、母亲及子女。胡茂兴、潘月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杨明华驾驶的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顺和达物流公司。杨明华是漆勇成、王光东共同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以顺和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挂靠在顺和达物流公司名下运营。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继章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13589.51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关于杨明华、漆勇成、王光东、顺和达物流公司、广汽集团公司、广汽物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杨明华是漆勇成、王光东共同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杨明华在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漆勇成、王光东承担。另外,由于杨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漆勇成、王光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顺和达物流公司的名下运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顺和达物流公司应对漆勇成、王光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胡继章所提供的外协车辆通行证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杨明华是广汽物流公司、广汽集团公司的员工,故胡继章请求广汽物流公司、广汽集团公司对胡继章的损失承担雇主应负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太平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虽然投保人顺和达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对天安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前提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具体、明确。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约定情形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从条款内容看,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明确列明机动车驾驶员在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未列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也未通过其他条款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的约定情形进行列举与说明。相反,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3点明确约定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的某些具体驾驶情形发生事故可免责,且该明确列明情形不包括“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故不能认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继章作为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胡继章请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四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根据各方的损失比例作合理的分配。根据各方的损失情况,胡继章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分配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分配6973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法院也根据各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胡继章可分配27984元。胡继章所乘坐的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加重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酌定胡继章应自行承担5%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胡继章的损失113589.51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73元,合共赔偿7313元予胡继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6276.51元,扣减胡继章应自行承担的5%即5313.83元,余额100962.68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7984元;不足部分72978.68元由漆勇成、王光东连带赔偿予胡继章,杨明华、顺和达物流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继章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胡继章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8275.68元。顺和达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297元予胡继章;二、漆勇成、王光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72978.68元予胡继章;三、杨明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顺和达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胡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617.56元(胡继章已预交),由胡继章负担171.72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797.32元,漆勇成、王光东、杨明华、顺和达物流公司连带负担1648.52元。上述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胡继章,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漆勇成、王光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从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上是否符合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佛山一环为高速公路,从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客车道,而货车依法不允许行驶在该车道上,故受害人所乘坐的车辆有一定的违章行为。2.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核载3人,但实际乘坐了5人,严重超载。狭小的驾驶室中挤进5人,势必影响司机操作,且交警认定中并未描述当时该货车是否有刹车行为。虽然交警最终没有认定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是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胡继章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该超载部分应为40%,而一审法院却酌情判决承担5%,既没有查清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误判。3.司机应为第一责任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是连带责任,在司机无法承担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而由连带责任人承担后,连带责任人应享有向第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明确。4.一审法院没有详细阐述胡继章的被扶养人的情况。潘月英是胡继章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其父亲胡茂兴时年59岁,其父有劳动能力,应承担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其他被扶养人均生活在河南省永城市的农村,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阐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胡继章的被扶养人赔偿标准适用错误。1.事故发生时胡继章的父亲胡茂兴有劳动能力,故潘月英的扶养责任应由胡茂兴承担。2.胡蒙蒙、胡序建生活在河南永成的农村,赔偿标准化应按照河南永城的农村居民标准,而不是胡继章工作所在地佛山的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13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7984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属于滥用解释,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条款,里面均有投保人的盖章,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一名合法的驾驶人员,在驾校考取驾照时就明知实习期单独上高速是违法行为,天安保险公司在条款中没有详细列明具体的违法行为是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这显然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要求,也是不现实的,明显加重了天安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条款是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经过保监会批准的格式合同,在明确告知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应当得到遵守。被上诉人胡继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广汽集团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汽物流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判。被上诉人杨明华、顺和达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应否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杨明华驾驶鄂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一环高速公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而越过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冲至对向车道,与李利俊驾驶的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可见,杨明华的操作不当行为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的原因,即使李利俊驾驶的车辆违反其顺向车道的行驶规定,但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到在高速公路隔离带另一侧的对向车道会有车辆突然失控撞向其车。故李利俊的不按车道行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漆勇成、王光东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减轻其自身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继章乘坐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虽对加重其自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但如前所述,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杨明华的过错驾驶行为,并非豫N×××××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超载行为。基于受害人的轻微过错,一审法院已酌情减轻侵权人5%的赔偿责任,在处理上并无不当。漆勇成、王光东上诉请求减轻其4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漆勇成、王光东作为接受杨明华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漆勇成、王光东与其他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关于胡继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胡继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相同标准,故漆勇成、王光东上诉认为应适用被扶养人所在地即河南永城当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非完全等同于侵权责任中的扶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不同,故漆勇成、王光东上诉主张胡继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扣除其父亲依扶养义务应承担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应否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由于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拟定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具体,并且保险人还须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6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从条款内容看,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明确列明机动车驾驶员在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属于约定不明。对此约定不明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比其他免责条款更为严格,保险人不仅说明条款的内容,还要对该兜底性约定所包括的具体事由进行明确、详细的罗列和阐述,否则兜底条款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事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更何况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可免责的具体驾驶情形,天安保险公司已在条款中另有规定,但并不包括“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情形。因此,上述兜底性免责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漆勇成、王光东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16元,由漆勇成、王光东负担2617.5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9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