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陟焘与吴伟、刘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陟焘,吴伟,刘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53号原告:胡陟焘,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吴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刘嫔,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胡陟焘与被告吴伟、刘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陟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刘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陟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伟、刘嫔给付原告垫付款1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伟、刘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吴伟向罗贤平借款50万元,原告进行了担保。2016年7月1日,安义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赣01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被告吴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罗贤平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3日,在安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代偿16万元,法院解除原告对该案的担保责任。原告代为偿还16万元后,被告吴伟未给付原告代偿的执行款。该借款为被告吴伟与被告刘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胡陟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陟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胡陟焘为被告吴伟、刘嫔向罗贤平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法院判决由原告胡陟焘对被告吴伟归还罗贤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经安义县人民法院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胡陟焘代为被告吴伟归还罗贤平借款16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被告吴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胡陟焘代为被告吴伟归还罗贤平借款16万元。被告吴伟、刘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胡陟焘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胡陟焘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吴伟向罗贤平借款50万元,原告胡陟焘及案外人许敬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罗贤平起诉被告吴伟及原告胡陟焘、案外人许敬北,要求归还借款,2016年7月1日,安义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赣01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被告吴伟归还罗贤平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胡陟焘、案外人许敬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罗贤平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3日,经安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胡陟焘代为被告吴伟归还罗贤平16万元,解除原告胡陟焘对该案的担保责任。原告胡陟焘通过其母亲陈某向罗贤平转账支付了16万元,被告吴伟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胡陟焘。被告吴伟与被告刘嫔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陟焘为被告吴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罗贤平借款50万元,原告胡陟焘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罗贤平的借款16万元。原告胡陟焘在代为清偿借款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追偿。因原告胡陟焘代为被告吴伟清偿借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胡陟焘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吴伟向罗贤平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嫔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陟焘提供的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吴伟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胡陟焘要求被告吴伟、刘嫔给付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刘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刘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陟焘代为清偿的借款16万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吴伟、刘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伟、刘嫔负担,此款于上述款项交纳时一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