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单芳玉、陈坤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芳玉,陈坤叶,毛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783号申请执行人:单芳玉,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奉化市,现住奉化市。被执行人:陈坤叶,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毛芳杰,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芳玉与被执行人陈坤叶、毛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执行人陈坤叶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单芳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毛芳杰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1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陈坤叶、毛芳杰共同负担。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视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