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伟与刘恩水、程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水,程文美,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水,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美,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恩水、程文美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恩水、上诉人刘恩水、程文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恩水、程文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涉案93000元是因赌博借被上诉人妻子刘玉65000元基础上形成,上诉人于2013年年底已经归还本息10万元。2、被上诉人举证刘秀西的补写说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刘秀西、刘秀松应出庭作证。3、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样本1的形成时间有异议。4、刘秀松的证明有异议,刘秀松应出庭作证。5、关于涉案12500元,是向刘旗所借,不是借刘伟的。6、上诉人申请法院到公安调取证据,法院没有调取。7、上诉人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程文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伟辩称,1、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多次开庭,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和所谓的理由均无事实印证,对其所写的借条内容、时间均不认可,经双方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充分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要求缴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事实有原审卷宗及笔录印证。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证和材料经多次开庭进行质证,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3、上诉目的是为了拖时间,其目的只是拖时间不还钱,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请求驳回上诉。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恩水、程文美偿还借款10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刘恩水、程文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刘恩水向刘伟借款12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2500元)刘伟。刘恩水。2012.2.10”。该借条中,“刘伟”两字非刘恩水所写,其余部分为刘恩水所写。2013年7月22日,刘恩水向刘伟借款9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伟(93000元)。刘恩水。2013.7.22”。该借条中所有字迹均为刘恩水所写。刘恩水与程文美系夫妻关系。刘伟与刘玉系夫妻关系。刘恩水出具的刘玉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恩水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刘玉。证明人:刘海军”。庭审中,刘伟称该收条为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刘恩水称该收条为2013年年底出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样本1: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落款处签名为“刘秀西”、担保人为“刘秀松”的《补充说明》原件一页。样本2: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人签名为“刘恩水”的《借条》原件一页。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笔迹与样本1(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上笔迹属于同期书写形成。鉴定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刘伟提供的借条2张,有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的当庭陈述,有刘恩水提供的收条,有刘恩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的当庭陈述,有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3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2012年2月10日借条,刘恩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刘旗的,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恩水在出具借条时应当在借条上注明出借人等信息,但刘恩水并未在借条上注明,现刘伟持有借条原件,应当视为出借人。对于2013年7月22日借条,刘恩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向刘伟的配偶刘玉偿还,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检材上笔迹与样本1(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上笔迹属于同期书写形成。即该收条为2010年出具,并非刘恩水所说的收条为2013年年底出具。刘恩水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刘恩水与程文美系夫妻关系,刘恩水向刘伟借款发生在其与程文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文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刘恩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恩水、程文美应当共同向刘伟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利息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刘伟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刘伟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刘恩水、程文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刘伟10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3600元,由刘恩水、程文美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刘伟是否是本案的债权人问题,本院认为,因2013年7月22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刘伟,故刘伟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因2012年2月10日借条未载明出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伟持有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刘恩水辩称该借条是出具给刘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现刘伟持有该借条原件,应当认定刘伟是债权人。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偿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刘伟持有涉案借条的原件,刘恩水辩称借款用于赌博及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刘伟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妻子刘玉与刘恩水于2016年的录音,录音中刘玉明确表示刘恩水还欠其10万余元,刘恩水亦予以认可,双方在谈论还款方案时,刘恩水陈述愿意每年还2万元,分五年还清。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借贷关系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关于程文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刘恩水、程文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文美未举证证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中刘恩水个人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程文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恩水、程文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刘恩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