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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刚、肖本昆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肖本昆,周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刚,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暂住地昆山市。2014年6月22日因盗窃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本昆,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暂住地昆山市。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好庆,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暂住地昆山市。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刚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本昆、周好庆等人预谋后,采用搭线等手段,至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刚参与盗窃5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3730元的电动自行车8辆;被告人肖本昆参与盗窃2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9195元的电动自行车5辆;被告人周好庆参与盗窃1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7162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某新村等处,采用被告人周刚搭线、被告人肖本昆、周好庆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骆某价值人民币1512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2342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腾某价值人民币330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2、2017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周刚、肖本昆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常熟市某小区处,采用被告人周刚剪电源线、被告人肖本昆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2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邵某价值人民币2033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3、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周刚至昆山市周市镇某小区一单元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电动自行车1辆。4、201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周刚至昆山市周市镇某小区单元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价值人民币2119元的凌锐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周刚至苏州太仓市某幢楼下,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1价值人民币2416元的建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另查明,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告人周刚于2014年6月22日因盗窃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陆某、滕某、邵某、杨某2、何某、罗某、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刚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本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周刚、肖本昆、周好庆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