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超与孙学功、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孙学功,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875号原告:孟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玲,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学功,男,汉族。被告: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张新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超与被告孙学功、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与邓晓玲、被告孙学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学功支付原告医疗费13569.27元、误工费43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798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5时45分许,被告孙学功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楼山路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学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国祥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孙学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和护理费都是其垫付的。被告国祥公司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5日5时45分,被告孙学功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楼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处违反信号进入重庆中路,适遇原告孟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孙学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学功,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国祥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3、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以下简称“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下颌骨骨折、肺挫伤、开放性外耳道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避免腹压过高动作及体位;3、定期复查,若腹痛、腹胀等不适,及时复诊;4、建议休息2月,若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计算方式举证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3569.27元:提交齐鲁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同时认可该费用系由孙学功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436183元:提供驾驶员执照1份、临时停飞通知单一份、个人收入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病假证明单1份(2017年6月9日出具,建议自该日起休息14天),证明原告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飞行教员,月工资收入为105300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航医通知原告自受伤后停飞6个月及飞行补助。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提供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89165.33元,上述工资均已缴纳税款,主张按照原告去年工资表的平均工资72697.18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436183元。4、交通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孙学功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其垫付的,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折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停飞时间过长,无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孟超与被告孙学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学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学功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学功承担;因被告孙学功所有的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国祥公司营运,依照法律规定,国祥公司应当对被告孙学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35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361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72697.1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病假证明单等看,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最长应至2017年6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故即使从事故发生当天到庭审结束为止原告一直持续误工,其已经发生的全部误工时间也仅为3个月。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依据为自己单位出具的临时停飞通知单,该通知单系原告单位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的内部管理决定,并非医学层面的必要、合理误工期限的法定证明,不能以其内部决定代替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故就目前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需要休息6个月。因此,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应按照医嘱证明的最长时间3个月计算,其合理误工费应为218091.54元。若有证据证实原告3个月后因该事故仍需休息的,原告可依据真实充分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8091.5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346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剩余款项113460.81元由被告孙学功承担,扣除其中孙学功支付的医疗费13569.27元,被告孙学功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9891.54元;被告国祥公司应对孙学功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超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学功赔偿原告孟超人民币99891.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学功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孟超负担201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98元、被告孙学功与青岛市国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