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17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周市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市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3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市委,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市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周市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逾期利息计71,753.27元,以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提出供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信用额度,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点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被告放款计1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4日。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1,753.27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阶段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市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71,753.27元,并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市委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656.30元,减半收取为2,328.15元,由被告周市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