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暴振国、安春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振国,安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457号原告:暴振国,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史回乡黄漳村***号。身份证号:140481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春英,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潞城市史回乡黄漳村***号。身份证号:140481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19号。负责人:宋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暴振国、安春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英、暴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暴东东于2013年8月22日进入潞城市成功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11月为暴东东等十四名职工在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保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5月19日20时许,二原告儿子暴东东骑电动车下班行驶至史回村西处,为躲避路上车辆,不慎撞到路墩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属于保险范围。潞城市成功工贸有限公司报险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有关理赔资料,但被告始终没有书面回复。2017年3月31日被告以事故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书面《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保险金200000元、丧葬费264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是否适格无法确定,死者法定继承人还应包括配偶及子女作为本案原告。2、本案中被告与二原告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仅仅将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者暴东东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属于约定的免赔事由。3、本案中根据保单显示死者用人单位对死者投有工伤保险,且该公司已经对死者家属作出赔偿,根据损失补偿的原则,即使赔偿也应对原告方剩余损失予以赔偿。5、该险种死亡赔偿限额200000元,即使赔偿对于其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属于超出限额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6、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暴东东系二原告之子。暴东东系潞城市成功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2日潞城市成功工贸有限公司为暴东东等十四名职工在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保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5月19日20时许,暴东东骑电动车下班行驶至史回村西处,撞到路墩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7年3月31日被告以本次事故出险原因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潞城市成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安春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潞城市史回乡黄漳村村民委员会、潞城市史回乡人民政府、潞城市公安局史回派出所联合出具)、劳动合同书一份、潞城市成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一份、拒赔/拒付通知书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潞城市成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之间的签订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暴东东下班途中遭遇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引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与原告引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不一致,但是原告引用条款与投保单载明条款一致,故应以原告引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为依据。根据该条款第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二原告之子暴东东在下班途中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赔偿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暴振国、安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2元,减半收取2438.6元,由原告暴振国、安春英负担4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