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万斌与王小山、刘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斌,王小山,刘在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86号原告石万斌,男,195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崇礼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石小红(原告女儿),女,1978年5月14日生,居民,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小山,男,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原住尚义县,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刘在元,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尚义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石万斌与被告王小山、刘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万斌诉称,被告王小山因包工程需要钱,便向我借款,到2015年3月10日经算账被告欠我人民币81250元。约定2015年3月21日前给付41250元,2015年6月21日前给付40000元。被告还许诺按2分给付月利息,被告给我写了书面欠条,被告刘在元在场作担保并签了名按了手印。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缓一缓为由拖付。多次找担保人被告刘在元,担保人只说协助催要但无结果。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我造成了利息和差旅费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8125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分两次借的,第一次借30000是我父亲借的我舅舅担保,第二次20000也是我父亲跟原告协商借的,81250元是2015年3月9日结算的50000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10日签的借款协议。我对让我还81250元有异议,在2015年3月10日后我通过我父亲还款20500元。被告刘在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这个借款协议是我被迫签的,是在我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不同意让我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山因向原告石万斌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结算,本息共计81250元,并签写了内容实际为“还款协议”的“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前还款41250元,于2015年6月21日前还款40000元。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石万斌未提供给付利息证据。被告刘在元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但并未约定保证责任。被告刘在元就协议系因受逼迫签字担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之后被告王小山通过其父亲分三次共向原告石万斌还款20500元,分别为还款10000元、9000元、1500元。上述有原告石万斌提供协议一份,被告王小山提供其与原告石万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小山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石万斌要求被告王小山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山与原告石万斌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确定的还款数额为81250元,之后被告王小山通过其父亲向原告石万斌共还款20500元,故剩余应还款数额为60750元。原告石万斌要求被告王小山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协议中也并未约定有关利息的事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在元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对应还款数额与被告王小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在元就系因受逼迫而签字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山偿还原告石万斌人民币607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在元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石万斌要求被告王小山给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石万斌负担231元,由被告王小山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