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景文与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文,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诚达分公司,李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173号原告:王景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公司二公司买断职工,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现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双翼,董事长。被告: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钢十四中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该公司职工。被告: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诚达分公司,住所地包钢焦化厂院内。负责人:李建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欣,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永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原告王景文诉被告内蒙古包钢西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欣公司)、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诚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育欣诚达分公司)、李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文、被告育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欣、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18080元;2、判令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至3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永军,在其承包的包钢新体系3-4号焦炉除尘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从事起重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李永军欠付原告工资未予支付。被告包钢西创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育欣公司为违法分包人,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又进行了部分分包,被告李永军从育欣诚达分公司处承包成为实际施工人并雇佣原告工作。四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包钢西创公司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有资格的育欣公司、诚达分公司及李永军,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连带支付欠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本院。被告育欣公司辩称,育欣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辩称,育欣诚达分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育欣诚达分公司与被告李永军有关系,只欠被告李永军工程款。育欣诚达分公司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只能督促被告李永军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李永军辩称,欠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正确。育欣诚达分公司不给付我工程款,故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西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军向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承包了包钢新体系1号、2号、3号、4号焦炉除尘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被告李永军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包钢新体系1号、2号、3号、4号焦炉除尘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中从事架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李永军欠付原告劳务费即工资18080元。另查明,包钢新体系1号、2号、3号、4号焦炉除尘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系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向包钢集团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李永军承包包钢新体系1号、2号、3号、4��焦炉除尘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时无相应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系育欣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包钢新体系1号、2号、3号、4号焦炉除尘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动,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劳务义务,被告李永军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18080元。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作为包钢新体系1号、2号、3号、4号焦炉除尘设备制作和安装工程总承包人,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李永军,根据劳社部、建设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育欣公司及被告育欣诚达分公司对被告李永军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工程系被告育欣公司从包钢处承包,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景文工资18080元;二、被告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诚达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6元(原告王景文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