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62260201XXXXXXXX),并于同年9月9日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逾期超过3个月,且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谢某某结欠透支本金98,556.59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还清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陈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关于谢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案后已还清欠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浩瀚审 判 员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