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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15号之一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中专文化,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连都房地产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燕郊经济开发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连都房地产公司财务室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致高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某、吴某、肖某、吕某、丛某、鲍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