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赵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赵永清,时胜芳,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10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霍振峰,该行行长。被告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赵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永清,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时胜芳,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邓卫功,执行董事。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赵永清、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人民法院催交案件受理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