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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栾艳丽与杜岩、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艳丽,杜岩,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083号原告:栾艳丽,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焕斌,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岩,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57870505Q。主要负责人:薛永平,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F49659278B。主要负责人:李宏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璐,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原告栾艳丽与被告杜岩、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焕斌、被告杜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拖车费、交通费合计13296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15时52分,被告杜岩驾驶鲁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州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岩驾驶的鲁F×××××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岩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杜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是公司的车,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的赔偿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F×××××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合计43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只认可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其他时间属挂床,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确为43天,原告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均有每天治疗记载,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艳丽因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伤后给予60日营养补助期;用药合理。原告花鉴定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认可,出院后认可30天,营养补助费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鉴定意见,原告误工240天,按其每日收入112.2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6932.8元。护理时间88天,按每日收入112.22元计算,护理费为9875.36元。原告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10%=6802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杜岩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鉴定费1700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再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车损4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50.18元、误工费26932.8元、护理费98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3400元、车损4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0372.3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932.8元、护理费9875.3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车损4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732.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20.09元;共计131352.2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拖车费、交通费合计13135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岩、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