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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红民与韩新虎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民,韩新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民,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玲,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虎,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伦,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周红民与上诉人韩新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玲,上诉人韩新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红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红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新虎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中记载“主诉:2小时前患者不慎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后脑勺,入院日期:2016-06-04”,故韩新虎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在2016年6月4日的2小时前被人砸伤造成,而上诉人周红民与上诉人韩新虎发生打架事件是在6月3日,故被上诉人韩新虎的住院治疗及费用与上诉人周红民无关,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3日的门诊治疗与上诉人有关,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愿意赔偿,对于2016年6月4日住院的相关费用,即住院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一审错误判处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韩新虎入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体骨质增生的治疗,与本案被上诉人肋骨骨折的外伤治疗无关联性,门诊中已经有CT平扫、B超、彩超等检查,在住院治疗中,又重复检查。诉讼程序上,一审对于韩新虎提交的的证据没有核对证据原件,认定证据违法。请求,撤销(2016)陕052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韩新虎辩称,除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分别认定为18737.89元、14622元、2000元,一审其余认定和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新虎上诉称,上诉人韩新虎被上诉人周红民殴打致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一审认定错误,医疗费应当认定为18737.89元,而不是17038.97元;错误认定20天的误工收入损失为1600元,应当认定为14622元。一审认定营养费400元也错误,营养费应当认定为2000元。请求,改判认定医疗费为18737.89元,误工费14622元,营养费2000元;维持一审其余判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周红民负担。上诉人周红民辩称,上诉人周红民只应对韩新虎门诊治疗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当其他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3日14时许,大荔县羌白镇姚旗寨村三组村民周红民、一组村民韩新虎在同村村民唐全发家中吃席时,周红民因其儿子与韩新虎家的纠纷问题心生不满,周红民酒后持啤酒瓶对韩新虎的头后部击打,并在韩新虎身上用脚踩踏了两脚。原告韩新虎当即被送到大荔县医院,在6月3日当天、6月4日上午在大荔县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54.17元,于6月4日中午开始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第9肋,其他诊断:双肺挫伤,多处皮肤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住院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花费14484.8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周红民被大荔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红民酒后殴打原告韩新虎,故被告周红民应该赔偿原告韩新虎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方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讲到6月4日的“2小时前患者不慎被他人用啤酒瓶砸伤后脑勺,……现场人员诉胸部被他人踏伤,……”,但是被告殴打原告发生在6月3日,所以该病历上的疾病不是原告的疾病。但是从被告的行为程度、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款5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治疗行为的一贯性,可以判断,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疾病应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韩新虎在2016年6月3日事发当天与6月4日上午的急诊花费2554.17元,以及6月4日中午至6月24日的住院花费14484.80元,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庭审中补充的乡亲大药房羌白店的买药花费票据,以及蒲城县钤铒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为没有相应的医疗诊断,不能明确判断是用于治疗该疾病,所以对于该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花费数额,同样不能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20天合计16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20天合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合计6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4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是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大荔县医院与羌白镇姚旗寨村的距离,应以交通方式的必要性和较低成本计算,以200元为宜;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原告将抬人费和鉴定费计算在了医疗费里边,抬人费,考虑到病友亲属存在相互帮忙的情形,该费用应该适当予以考虑,以200元为宜;原告的鉴定花费,适用于鉴定轻伤害,因为并不存在轻伤害的情形,所以不应在此予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周红民应该赔偿原告韩新虎医疗费17038.97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抬人费200元,合计2163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红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韩新虎医疗费17038.97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抬人费200元,合计216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06元,由原告韩新虎负担841元,由被告周红民负担56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荔县公安局与上诉人周红民、本案伤害事件现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对2016年6月3日周红民用啤酒瓶击打韩新虎后脑勺,致韩新虎受伤,韩新虎随即在大荔县医院急诊治疗,并于6月4日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红民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韩新虎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产生的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承当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新虎的住院治疗费以及误工费、营养费应当认定为多少。上诉人周红民上诉称,上诉人韩新虎住院病历中记载,韩新虎的住院时间是2016年6月4日,韩新虎在住院2小时前,不慎被他人用啤酒瓶砸伤后脑勺,而上诉人周红民发生打架时间是2017年6月3日,主张韩新虎住院治疗的伤情不是其所为,与其无关,但该主张依据不足,亦与查明事实和常理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韩新虎因周红民的伤害而入院治疗后又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周红民依法应当对韩新虎住院治疗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红民诉称韩新虎的治疗存在过度检查和治疗的情形,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其该诉称不予采信。上诉人周红民上诉主张一审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核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新虎主张,一审认定其医疗费错误,但不能明确其主张应当计入医疗费的费用具体情形,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新虎主张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太少,误工费认定太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和误工费适当合理,应予支持。经审查,一审认定营养费400元,亦适当合理,上诉人周红民虽有异议,但理由和事实不充分,一审判处适当合理,应予维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韩新虎负担168元,上诉人周红民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