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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92号申请执行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纪念路XXX号。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3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快件费14,544.0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因“原址无此人,且电话联系未果”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登记。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林焕实业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