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光青、卢爱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光青,卢爱丽,夏建念,杜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85号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936-8。法定代表人:李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尚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被告:杜光青。被告:卢爱丽(系杜光青之妻)。被告:夏建念。被告:杜金秀(系夏建念之妻)。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夏建念、杜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夏建念、杜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64.2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6.2%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夏建念、杜金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夏建念的质押物本息优先偿还担保主债权本息;4.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杜光青、卢爱丽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8%,逾期还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同日被告夏建念、杜金秀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其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等;质押合同约定,质物凭证为户名夏建念账号81×××25的1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等。我行于当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杜光青、卢爱丽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尚欠本息合计106464.20元。被告夏建念、杜金秀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夏建念、杜金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夏建念、杜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该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杜光青、卢爱丽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首次执行利率为10.8%,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等。夏建念、杜金秀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并用夏建念10000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保证担保与质押担保范围均为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等。2015年3月31日,农村商业银行向杜光青、卢爱丽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光青、卢爱丽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尚欠本息合计106464.20元。农村商业银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杜光青、卢爱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全面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夏建念、杜金秀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偿还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464.2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建念、杜金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建念、杜金秀提供的质押担保(户名夏建念账号81×××25的1万元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杜光青、卢爱丽、夏建念、杜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