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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与上海象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上海象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716号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炎黄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贺林,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上海象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秋实路688号1号楼4单元225室f座。法定代表人:陈怡,总经理。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上海象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象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象怡公司赔偿汇通公司损失920000元。事实和理由:汇通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象怡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甲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象怡公司卖给汇通公司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2180元/吨,总价款2180000元,交货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30日。合同生效后,因甲醇市场价格涨幅较大,象怡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为避免造成对其他客户的违约,汇通公司不得不以3100元/吨的价格购买1000吨,为此给汇通公司造成损失920000元。象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汇通公司与象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通公司购买象怡公司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2180元/吨,总价款为2180000元;汇通公司在交割日确认象怡公司在约定的库区有货权后支付全额货款,象怡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当日转货权给汇通公司;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30日,具体交割日期由双方提前两个工作日进行协商,交货地点为江苏太仓主流库区(太仓阳鸿库或长江石化库)。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在收到守约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情形超过2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则违约方还需追加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与宁波东方易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甲醇购销合同》,约定宁波东方易达能源有限公司购买汇通公司进口甲醇1000吨(±5%),单价2185元/吨,总价款为218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30日,交货地点为太仓阳鸿库或长江石化库。后因甲醇价格上涨较多,象怡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交付货物,汇通公司为履行其与宁波东方易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与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3100元/吨的价格购买进口甲醇2000吨。2017年1月5日,汇通公司将其中的1000吨交付宁波东方易达能源有限公司,汇通公司因象怡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多支付货物价款9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通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即除要求象怡公司赔偿实际损失920000元外,同时要求象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36000元。以上事实有汇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象怡公司营业执照及营业许可证各一份、汇通公司与象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汇通公司与宁波东方易达有限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一份、汇通公司与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汇通公司出库单一份、汇通公司催货通知单一份、QQ聊天记录截屏三张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象怡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章时成立并生效,汇通公司与象怡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象怡公司经催要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汇通公司为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多支付货物价款920000元,该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作为违约方的象怡公司承担。故汇通公司提出的象怡公司赔偿损失9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赔偿实际损失的前提是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项约定是以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为目的,汇通公司在主张象怡公司赔偿实际损失的同时又以违约为由要求象怡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的目的不符,结合汇通公司自认的甲醇价格涨幅额较大这一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其要求象怡公司支付违约金4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象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20000元。二、驳回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汇通甲醇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由被告上海象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