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春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光,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春光酒后驾驶津H×××××号红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赤龙街由北向南行至赤龙街佰佳达便利店前时,适遇郭某驾驶津M×××××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与赤龙街交口以南停驶等红灯,被告人孙春光所驾车左侧反光镜与郭某所驾车左侧反光镜碰撞后,孙春光驾车沿赤龙街由北向南逃逸,行驶大约500米后,其驾车由北向西右转进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九洲创意园入口,其所驾车前部与九洲创意园入口处道杆相撞,造成两车及九洲创意园入口处道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春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5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春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郭某报警,被告人孙春光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赔偿郭某及九洲创意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春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春光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春光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车辆及小区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春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逃逸,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春光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春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