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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徐贵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徐贵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9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号。负责人:刘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徐贵华,女,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徐贵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徐贵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贵华立即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截止2017年3月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8382.43元、利息76041.69元、违约金8132.33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信用卡,被告在办理工商信用卡时申明知悉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此信用卡。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透支本息等合计382 556.45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贵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透支信用卡本金的事实,但对原告所起诉的透支信用卡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均有异议,认为是重复计算,计算过高而且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徐贵华承认原告工商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接受被告签署的《牡丹卡申请表》后,向其发放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94),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牡丹卡申请表》及其该表所附有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等信用卡规定对原被告形成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规定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辩称的只签署了《牡丹卡申请表》,没有签署该表的附则《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申请表与上述附则是刊印在同一张纸张的正反面上,且被告在签署《牡丹卡申请表》时已表明其已对上述附则全部予以了阅读,故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是否计算过高、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了原告所办理的信用卡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条款执行,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以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现原告明确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为违约金,因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利息,且就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还计算了复利,原告请求的利息(含复利)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8 382.43元、利息76 041.6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被告徐贵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