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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发安与张建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安,张建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690号原告:陈发安,男,汉族,1972年10月08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安,男,汉族,1970年0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发安与被告张建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安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9500元,烟钱1000元,共计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石材加工厂老板,原告受被告雇请为驾驶员,双方约定工资每个月6000元,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9500元,同时被告赊欠原告购烟钱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笔欠款多次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持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张建安向原告陈发安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9500元,烟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发安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安向原告陈发安出具欠条,欠款金额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的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发安欠款人民币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