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821号原告: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2760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力,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2760号杨家店物流中心54A号。法定代表人:于宝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银晶,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大力、被告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信息配载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楼配载房54A号等2间出租被告,每月租金2200元,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情况下被告无条件搬出,但被告不仅欠付租金13200元未付,且在合同到期后仍不交还房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3200元及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3、被告赔偿因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因为我们楼上发大水,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监控全坏了,丢东西也不知道丢哪去了,房屋内冬天气温极低,原告也不修一下暖气,还有很多其他损失,需要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配载用房租赁合同》和《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杨家店物流中心一楼配载房54A号1间,面积104平方米;二楼办公室33号1间,面积26平方米)及库房(杨家店物流中心一楼第9B号),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2200元/月;13200元/半年,租金半年结算一次;库房合同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费用18元/月/平方米,每月仓储费1800元。到期未缴费,每人按未缴费用的1%收取滞纳金,如超过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为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交付租金,合同期内,原告因经营调整原因可提前30天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经原告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或解除,被告应在当天必须搬离并将租赁房屋按合理使用的状态交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在房屋中的财产。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停止经营并要求被告交房,被告未交且拖欠租金。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流服务合同一份、发票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息配载用房租赁合同》和《物流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租赁期已到,且被告拖欠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并给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损失可以另行告诉,确认后可以与原告的主张进行抵销。在本案中被告应交还房屋并给付租金13200元。被告拖欠租金造成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但损害事实存在,可以在被告交还房屋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交还房屋(杨家店物流中心一楼配载房54A号1间,面积104平方米;二楼办公室33号1间,面积26平方米)、库房(杨家店物流中心一楼第9B号,面积100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长春德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退回原告长春公路主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