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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丽红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丽红,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河县医药公司职工,住唐河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7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丽红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丽红、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侯丽红开始在唐河县文峰办事处通达路南段经营同春堂101分店。2014年左右,被告人侯丽红从一身份不明的药贩处购进“co风湿骨痛宁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王氏喘除根”、“王氏咳喘灵胶囊”、“百痛停(疼痛克星)”,并在店内销售。2017年3月1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上述“co风湿骨痛宁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等五种产品不能提供合法购进票据,并予以扣押共计27瓶。后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技术人员认定:该“co风湿骨痛宁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王氏喘除根”、“王氏咳喘灵胶囊”、“百痛停(疼痛克星)”五种胶囊剂产品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侯丽红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平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侯丽红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侯丽红系坦白,2、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实施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3、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予以缓刑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侯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丽红违反国家药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丽红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侯丽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丽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禁止被告人侯丽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