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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苗书中、李福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书中,李福石,高延峰,马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豫07民终4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书中,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石,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审被告:高延峰,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审被告:马克花,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苗书中因与被上诉人李福石及原审被告高延峰、马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李福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延峰、马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苗书中上诉请求:判令李福石与高延峰、马克花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合同书真实有效,李福石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其本人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李福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错误。一审判决忽略了双方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书中第三条保证条款“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高延峰)还款保证人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对于保证期间虽无约定,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李福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二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六个月,苗书中向李福石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综上,苗书中认为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李福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苗书中承担。原审被告高延峰、马克花未到庭,也未提出陈述意见。苗书中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高延峰、马克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李福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以苗书中为甲方,高延峰为乙方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2、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第二条还款方式和违约金交付2014年元月25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还清甲方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乙方若不能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七天内,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款金额的百分之10;超过8-30天,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30)。第三条保证条款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甲方(签字)苗书中乙方(签字)高延峰担保人(签字)李福石签订日期2013年10月26日”。同日,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向苗书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书中同志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借款人(指纹并签名):高延峰马克花410726196801215067担保人:李福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4日,以苗书中为甲方、高延峰为乙方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2、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03日。第二条还款方式和违约金交付2014年2月3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还清甲方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乙方若不能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七天内,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款金额的百分之10;超过8-30天,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30)。第三条保证条款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李福石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甲方(签字)苗书中乙方(签字)高延峰担保人(签字)李福石签订日期2013年11月4日”。同日,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向苗书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书中同志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人(指纹并签名):高延峰马克花身份证号:410726196905200038410726196801215067担保人(指纹并签名):李福石身份证号:4107261956042534142013年11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高延峰、马克花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苗书中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高延峰、马克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李福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石辩称苗书中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苗书中对李福石的诉讼请求。李福石称高延峰已偿还借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高延峰、马克花在苗书中处借款16.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及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苗书中要求高延峰、马克花共同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年息30﹪,根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24﹪。对于李福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书》第三条保证条款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李福石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福石应对高延峰、马克花在苗书中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福石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涉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现苗书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福石主张过权利,故李福石应免除担保责任。因高延峰、马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高延峰、马克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苗书中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0‰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苗书中要求李福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高延峰、马克花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苗书中、高延峰、李福石签订的《借贷合同书》第三条保证条款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高延峰)还款保证人李福石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该条款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虽约定不明确,但保证人李福石有愿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苗书中上诉要求李福石依据该规定承担二年的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福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李福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李福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延峰追偿。一审受理费3600元,由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靖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