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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春与陈利峰、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陈利峰,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53号原告王春,男,汉族,1965年9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嵩明县。被告陈利峰,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戚艳,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王春诉被告陈利峰、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峰、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利峰、戚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以到石林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12750元,考虑到我与被告经常在一起,相互较为了解,我便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账户,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期间,我向二被告购买了价值7750元的手表一块。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现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及债务应当偿还的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9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嵩明县购买住房及商铺、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及常年生活居住在嵩明县,原告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3.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陈利峰、戚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陈利峰、戚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1275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1275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此期间,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了价值7750元的手表一块,但未向二被告支付手表价款。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即借款金额为11275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手表价款775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5000元,二被告针对该款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结算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出借款项11275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此期间,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价值7750元的手表一块,但未支付价款,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即扣除原告应支付给二被告的手表价款775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对此,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对原借款的展期,被告的展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的事实,且自结算后二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相关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考虑到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利峰、戚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8元,由被告陈利峰、戚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艳梅审 判 员  张良伟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