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边金城与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金城,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92号原告:边金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丽,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A座303号。法定代表人:张任东,董事长。原告边金城与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胜、许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金城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购买被告位于广东路以西、金海岸大道以北“天健豪园”项目1幢0709号房,房屋总价款178568元,双方约定,买房后交由被告以产权式酒店模式经营,由被告装修,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33307元。原告从2013年10月9日起每年从中获得收益为24950元,双方决定原告用前三年收益冲抵部分装修费用。原告当天已按被告要求将扣除前三年收益后的房款及装修费用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协议收回,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向被告购买的“天健豪园”1幢0709号房交给被告经营,原告每年收益为24950元,被告须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费用并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其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9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0月8日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损失另计,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边金城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电脑咨询单》、企业信用信息,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更换了法定代理人的事实;三、《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的内容;五、购房款发票、纳税申报审核表、契税发票,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178568元并缴纳了房屋契税的事实。六、庭审时当庭提交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户名为李倩,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0709和0710两套房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共456959元,其中0709号房的购房款是178568元,0710号房的购房款是165690元;两套房的装修金额是112701元,其中0709号房的装修金额是58457元,0710号房的装修金额是54244元;李倩系原告之妻。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关系性和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的户名并非原告,交易场所是合浦钦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非被告,证据六的内容亦不能证实原告说明的内容,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边金城与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海市广东以西、金海岸大道以北“天健豪园”1幢0709号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8568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收回上述协议,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是“天健豪园”1幢7层0709号房住宅,其建筑面积共35.3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5050元/m2,总金额17856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购房全款165690元(说明:应是178568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付清购房款178568元的发票。同在2014年4月10日,原告边金城与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天健公司”)签订一份《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天健豪园”项目的部分物业规划为产权式酒店名称为莫非尔国际精品酒店,被告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商业形象、营销活动、向业主支付收益。原告将其购买的北海市广东南路1号“天健豪园”1幢7层0709单元的物业委托被告以产权式酒店的模式经营,合作期限内被告对该物业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并以被告的名义对该物业统一管理对外经营。原告授权委托被告按该物业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与“天健公司”办理物业交接手续。被告接收该物业视同原告从“天健公司”接收该物业,也视同该物业从原告交付被告,被告接受该物业后应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同意乙方按经营需要装修改造,原告在缴纳购房款的同时按¥3770元m2装修价,合计装修总价133307元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由被告统筹安排装修事宜,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进行装修工程的监理和验收。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原告的收益:1幢0709号房的年收益为:¥24950元,原告自合同规定交房之日第四年起开始收取租金,即于2016年10月8日收取第四年租金。原告收益收取的方式:由被告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收益汇入原告指定中国北京银行账号为62×××66的账户。此外还约定其它条款。合作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涉案房屋自双方签订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以来,一直没有交付原告,在被告处,由被告管理使用。2016年10月8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四年涉案房屋租金24950元,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注销,营业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5日。其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房地产商品交易居间、代理、行纪(除期货、金融、证券、保险等国家有专项规定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已付清被告装修款58457元,其余装修款74850元(24950元/年×3年),被告已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三年的租金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房屋自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和2014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至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而是由被告管理使用,符合《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按该物业(即涉案房屋)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与“天健公司”(被告)办理物业交接手续。被告接收该物业视同原告从“天健公司”接收该物业,也视同该物业从原告交付被告。”的约定,且《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中确认“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故此,应认定涉案房屋从2013年10月9日起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装修费133307元,其中一部分是以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前三年的租金74850元(24950元/年×3年)折抵,另一部分58457元已支付给被告,鉴于《产权式酒店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从2016年10月8日收取第四年租金24950元,那么应认定前三年租金74850元作为折抵部分装修费,余下装修费58457元,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信用卡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交纳余下装修费,本院不采信原告向被告交纳余下装修费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第四年租金249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9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24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边金城租金24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偿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北海天健仁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