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员晶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员晶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迁西县。系死者姚某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系死者姚某女儿。被告人员晶晶,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战东,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人员晶晶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波,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晶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被告人员晶晶及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员战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员晶晶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交通银行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姚某相刮撞,造成姚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员晶晶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员晶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长安牌轿车,相关证人证言,乙醇含量、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录像资料,被告人员晶晶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员晶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704元。被告人员晶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当时不知道发生肇事,当日事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即日去交警队自首时知道发生交通肇事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员战东的意见是,被告人员晶晶不构成逃逸,受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次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且保险单书面材料系保险经办人庞某签字,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称,在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酒驾、毒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肇事方涉嫌逃逸,商业险拒赔;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整容费、存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受害人本身已经64岁,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保险公司对抚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员晶晶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交通银行附近路段,与姚某相刮撞,造成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员晶晶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员晶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员晶晶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阶段翻供,辩称案发时自己并不知道撞了人。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上,在喜峰路交通银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没有停,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2、证人李某(被告员晶晶之母)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六、七点,其接到员晶晶的电话,员晶晶在电话中称:“我出事了,把人碰了”,过了一、二分钟,员晶晶就到家了,员晶晶到家后说把人撞了,由于害怕就回家了,随后,其丈夫员战东就带着员晶晶去交警大队了。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涉案长安牌轿车一辆;9、涉案录像资料等;10、保险单;11、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16日晚上6点20左右,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迁西县喜峰路交通银行路段时,由于与其会车的车灯太亮没看清楚前方,车左前角撞了一个行人。撞完后,员晶晶给其父员战东打电话没有打通,又给其母李某打电话,告诉其母撞人了,挂电话后就直接回家了。到家后,其父员战东带其到交警队投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晶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员晶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晶晶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翻供,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撞了人,与被告人员晶晶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不构成逃逸及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员晶晶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员晶晶虽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被告人员晶晶作出明确说明,对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员晶晶系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员晶晶赔偿。被害人姚某于1952年12月16日出生,居住于迁西县林茂街秀峰里民顺小区秀峰苑,死亡赔偿金应为418432元(26152元×16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诉请的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应予支持。整容费400元、存尸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损失合计为456236.50元(死亡赔偿金418432元+丧葬费26204.50元+整容费400元+存尸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4636.50元(418432元+26204.50元+1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46236.50元(454636.50元-110000元+400元+1200元),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员晶晶应赔偿46236.50元(346236.50元-300000元)。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员晶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员晶晶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4623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一次性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员晶晶的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刘景春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