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晶永恒珠宝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晶永恒珠宝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清元洪店,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渣华道18号嘉汇商业大厦10楼01C3室。法定代表人张文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人路三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云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义,男,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晶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路万山珠宝园1栋3楼东。法定代表人杨增国,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福州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清元洪店,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27号。负责人梁乐富。一审第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港仔仕顿道181号大有大厦16楼1613室。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因诉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福清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六福首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周六福珠宝”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于法无据。1.判断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当根据一定地域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就本案而言,应当参照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声索的“周六福珠宝”在福清地域范围内的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六福珠宝公司声索的“周六福珠宝”商号在福清地区达到了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即使退一步而言,因知名商品具有地域性,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判决书最多也仅能证明其在判决所在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在福清市是知名商品,本案足以证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专用权人理应是周六福首饰公司。关于“特有名称”问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使用周六福和为企业字号注册的,在中国香港地区就有16家,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存在不同形式的经营主体”“周六福并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他人进行使用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名品牌,不能当然认定系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名称”,这个案件虽是进入再审程序,但其通过法庭审理质证认定的事实理应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周六福”名称没有独占使用权。关于“周六福”是否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具有不同的处理和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缺乏中立、公正原则,对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供的使用“周六福”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证据不予认定,而断章取义、违背客观事实对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认为“周六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判决予以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其他地区的判决书皆有地域性的因素,不具有普遍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且“周六福珠宝”是商品名称,“周六福”不可能是商品名称,更不可能是特有名称。2.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对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不能对知名商品进行认定。故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本案中周六福首饰公司并没有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超范围审理民事争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市场化的结果,注册商标是行政保护的范畴。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不能重叠,获得注册商标授权的商业标志不能重复主张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案件中,不能利用注册商标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来佐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审法院把互相对立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混用、互相印证,其审理思路方法错误。在“周六福”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周六福首饰公司享有“周六福”品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经营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周六福”品牌原创于1993年初。张文伯早在1993年就在北京大兴区开办金银珠宝加工店,名称“周六福金店”,“周六福”牌珠宝在北京各商场或柜台进行大量的分销。2000年曾在北京市新世界商场设专柜销售周六福珠宝;2001年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用于“周六福饰品”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同年在北京市木藤苑家具饰品展示中心购买部分家具用于专柜销售周六福饰品;后张文伯的配偶于2001年在北京市设立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拉泊公司)经营“周六福”“亚拉泊”品牌珠宝。同年也在北京华联商厦签订联营协议书设专柜销售“周六福”等系列珠宝;2003年与北京新世界商场签订合约销售周六福珠宝;从2001年至2008年间,张文伯的上述投资企业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周六福”“亚拉泊”珠宝品牌的推广和广告宣传。多次在北京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和京城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广告宣传,仅2006年间,在《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环球时报》《中国消费报》等报刊上刊发“周六福”等珠宝的广告就有600多版次。同时,张文伯在京、津、闽、粤等区域经常参加各类珠宝的节庆、会展、评比、认证等活动。2001年至2008年,张文伯经营的周六福已发展到天津、内蒙、福建、广东等地,2008年因业务发展需要,亚拉泊公司停止经营后,公司将周六福品牌转让给股东张文伯,张文伯于2012年2月将周六福品牌权授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品牌推广,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以及特许人合同义务人代为履行等。张文伯虽然先后开设过多家公司,但一直是其与其妻子出资设立,实际上有承继关系,以法人的独立性否定其在先使用的事实是错误的,法人的独立性不能否定品牌使用的连续性。本案中,只要有人在先使用就能否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主观恶意要件。周六福首饰公司每年都在《南方都市报》《东莞时报》进行广告宣传,也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珠宝经营商信息并宣传推广,全方面、连续性地对“周六福”等珠宝品牌推广成为公众所熟悉的商品,知名度也随之不断提高。目前,特许经营店遍布全国各地200多个城市,加盟店累计达到1200多家,已覆盖全国各个省、直辖市等城市的一线商圈专柜与经营店。在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全国珠宝行业质量公证十佳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诚信服务满意单位”、广东质量检验协会理事单位等荣誉称号。张文伯于2002年2月1日发表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52699号。2002年5月5日发表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8146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等在先权利。所以,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登记已经侵害到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著作权。周六福珠宝公司2012年被中国国家商务部批准特许经营许可。四、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竟争行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属于已生效的判决,该判决确认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的标示“S”图形+“SHIGEFUKU”英文+“周六福”汉字组合对周六福珠宝公司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完全是正确的。五、周六福首饰公司没有实施所谓的仿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等所使用形式是注册商标“S”图形和“SHIGEFUKU”英文的组合+“周六福”汉字,而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使用的是“ZLF”外加一椭圆形圈+“周六福珠宝”,二者标示明显不同,任何普通的消费者一眼就能判别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同时也充分证明了周六福珠宝公司已经有意与周六福首饰公司区分二者商品的来源关系,更何况“S”图形+“SHIGEFUKU”英文还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依此作出周六福首饰公司没有“仿冒、借助周六福珠宝知名商品混淆市场、为已牟利、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是正确的。六、福清工商局作出的融工商检处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5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周六福首饰公司从福清工商局所提交的程序性证据证实,本案在集体讨论决定时仅有部分的到会人员同意,共有22人参会,签名同意的只有11人,即有一半的参会人员均因不同意而拒绝签字通过,福清工商局在集体讨论决定无法通过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5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福清工商局作出的融工商检处字(2013)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周六福首饰公司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解释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经过对周六福首饰公司和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的材料综合分析,无论从对“周六福”珠宝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品牌宣传的持续时间、宣传形式及地域范围来看,还是从双方各自维权获得司法判决、行政机关法律文书的认可程度来看,周六福珠宝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明显更具有说服力和可采性。福清工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授权,对“周六福”珠宝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进行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终审判决书中有关“周六福珠宝”是否是知名商品、“周六福”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认定并不是审理对象错误,相反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三、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是否享有“周六福”在先使用权的问题。1.亚拉泊公司与周六福首饰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且亚拉泊公司早在200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关亚拉泊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周六福首饰公司无关,更不存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投资人是“周六福”品牌创始人和在先使用人这一事实。另外,东莞市高尚周六福黄金钻石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仅能证明该企业进行了注册登记,不能证明其有进行过实际的品牌经营行为,且与周六福首饰公司无关。2.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文伯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张文伯的个人行为的后果并不直接归属于周六福首饰公司。张文伯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名称和创造时间是自行报送登记,登记机构并不做审查,该登记行为不涉及所登记图案是否能够作为商标和商品名称进行使用的任何授权与确认。且,证书著作权人也不是周六福首饰公司,不能以此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享有该著作权。四、福清工商局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福清工商局作出的诉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福清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周六福”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对“周六福”进行宣传的广告,司法保护文书等。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周六福的宣传遍布全国各大城市,知名度辐射全国,当然包括福州地区。二、“周六福”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用名称是可以取代某一商品的名称。珠宝首饰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是不能认为“周六福”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周六福”就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周六福首饰公司称因为有16家公司在用“周六福”,这一名称就不是特有名称的主张是错误的,恰恰就是因为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周六福”进行了宣传,在珠宝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故市场经营者才会傍名牌使用该名称。周六福珠宝公司是2004年在香港成立,同年在大陆使用“周六福”名称,相关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该事实,周六福首饰公司是2009年才成立的公司,不能因为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后使用“周六福”的行为就否认“周六福”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三、关于在先使用的问题。1.周六福首饰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周六福珠宝公司从2004年已经开始使用“周六福”名称,早于周六福首饰公司。2.周六福珠宝公司申请注册“周六福”商标时,周六福首饰公司对第7519198号“周六福”商标提出了异议复审等五个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周六福首饰公司认为当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不符合常理的。3.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福州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清元洪店(以下简称新华都福清元洪店),当时该店的理由是持有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授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授权是否可以作为新华都福清元洪店正当使用“周六福”的依据。在先使用不是一个财产,而是一个事实,是不可以授权给他人使用的。即使周六福首饰公司所谓的张文伯等有在先使用的事实,该事实也不能授权给新华都福清元洪店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既不是“周六福”商标的所有人,也不是“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其授权给新华都福清元洪店使用“周六福”名称是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4.周六福首饰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集中在亚拉泊公司,而亚拉泊公司已经于2008年注销,即在周六福首饰公司成立时已经注销,亚拉泊公司的相关权利不能由周六福首饰公司承继。四、本案争议的是福清工商局在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需要审查的是福清工商局当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周六福首饰公司称“周六福”商标已经注册,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而要适用《商标法》保护,是错误的。在“周六福”商标核准注册前,福清工商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周六福首饰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提交,不应该依据后面补充的证据来审查在先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9日,融委[2015]4号《关于福清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福清市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质量技术监督等职责和机构整合,组建了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周六福首饰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或未提供原件核对或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福清工商局在行政程序中已书面通知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供证据,现周六福首饰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再予提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周六福珠宝公司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在涉案行为发生之前,湖南、广东等地法院和全国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已将“周六福”作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因此,周六福首饰公司有关“周六福”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亚拉泊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伯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其妻子张洪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亚拉泊公司经营过程中,曾使用“周六福”等品牌,但亚拉泊公司与2009年8月成立的周六福首饰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承继关系。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品牌具有商业使用可期待利益”,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伯从2002年至今持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这一事实。所以,周六福首饰公司认为其对“周六福”具有在先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本案中,认定“周六福”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福清工商局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行政审判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就是审查的范围,为查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必须对“周六福”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作出认定,且“周六福”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本身也是周六福首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之一。因此,周六福首饰公司有关本案行政诉讼审理对象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福清工商局经周六福珠宝公司投诉,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取证、通知举证、听证等程序后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周六福首饰公司有关福清工商局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