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异1号案外人:杨某甲,女,193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案外人:尤某某,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尤勇,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5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杨某丁,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甲、尤某某对本院执行(2017)皖0620号裁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异议人的代理人尤勇、申请执行人杨某丙及被执行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杨某乙委托杨某丙代理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人系杨某丁的姐姐,1986年向杨某丁提出在淮北自建一处房屋的想法,杨某丁表示同意遂与异议人商议共同建造六间房屋。所以现在该块土地上的其中三间主屋系异议人全部出资并亲自购买材料建成的,所有权自然归异议人所有,其他人无权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所以向本院提出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三间房屋,该房屋已经被政府征用,补偿房屋拆迁款。向本院提供证据:1、关于合伙建房的情况说明;2、购建筑材料的清单29张。申请执行人称: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认为(2007)杜民一初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合资建房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2、(2007)淮民一初字2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涉案房屋为杨某丁和李某某婚后所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不予以认定。并提供(2007)杜民一初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淮民一初字27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称:案外人主张是事实,是共同建造的房屋。并提供房屋构造图和照片。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仅是异议人为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合伙建房而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据2:仅能证明为建房而购买建筑材料所支出费用,证明不了该款是由异议人支付。另查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7年在审理被执行人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异议人只是看守工地,并够买材料,但不是合资建房,所建房屋没有异议人的。故异议人合资建房证据不足,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八十年代被执行人与李某某夫妻俩,在淮北市发电厂北侧山坡共建房屋,2016年6月因政府征用涉案房屋被拆除,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棚屋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与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签订棚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购房劵),房屋拆迁补偿款系被执行人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异议人无关,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某甲、尤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武啸伟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