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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彩安与张恒、孟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安,孟德辉,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049号原告李彩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德辉,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恒,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彩安与被告孟德辉、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京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源,被告孟德辉、被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安诉称:原告李彩安及被告张恒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孟德辉急用钱,找到原告李彩安借款,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临街130号原告李彩安的店铺内,原告李彩安借给被告孟德辉104000元,被告孟德辉出具了借条,担保人被告张恒也在借款条中签字,且拿着借条拍了照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止,到期后,原告李彩安多次催要,但被告孟德辉、被告张恒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孟德辉、被告李彩安连带偿还原告李彩安借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000元(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只主张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孟德辉、被告张恒负担。被告孟德辉辩称:借条是被告孟德辉书写的,但是104000元的借款是包含利息的,具体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记不清了,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原告李彩安是转账支付的借款,被告孟德辉也有过还款。被告张恒辩称:借条中担保人处是被告张恒签的字,但当时没有说让被告张恒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让被告张恒做个见证,且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张恒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孟德辉向原告李彩安借款10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恒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孟德辉对上述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到的借款实际数额小于104000元,且已经还款125500元。原告李彩安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孟德辉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孟德辉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孟德辉转账65000元,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4000元,且认可被告孟德辉的还款,并向法庭说明被告孟德辉共计还款132000元,但其中的112000元系被告孟德辉对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还款,并提交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孟德辉向原告李彩安借款现金6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原告李彩安表示借条原件因借款已经还清,还给了被告孟德辉)以及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佐证,针对上述“欠条”及“借条”,被告孟德辉认可均为其本人出具,其中60000元的“欠条”已经还清,52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到过借款,也没有还过钱。经询问,原告李彩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李彩安不再要求被告张恒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条、欠条、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孟德辉向原告李彩安借款104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德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彩安认可被告孟德辉还款132000元,并举证证明其中的112000元系支付双方其他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孟德辉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为84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李彩安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孟德辉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84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原告孟德辉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数额为10369.97元,原告李彩安不再主张被告张恒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安借款八万四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一万零三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以上共计九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李彩安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孟德辉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