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何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何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531号原告:郭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某,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何某、刘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用登记在被告何某名下的位于热水开发区房产证号为0XX**号的房屋做抵押。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结果后。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何某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2.被告何某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房产证号为0XX**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为抵押;3.被告何某、刘某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约定该借款月息3分。被告何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50000元,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上述借款被告何某未予给付原告郭某。另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于1986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郭某将借款交付被告何某,被告何某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郭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因原、被告就该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乙方(买方)为空项,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郭某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郭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印证了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就该笔借款利息有过约定,现原告郭某主张借款按照月息20‰计息,被告何某予以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该笔债务举证证明属被告何某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属于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何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岩审判员李炳洲人民陪审员韩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郭永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