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彭秀金、吕荷珍等与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金,吕荷珍,彭某1,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190号原告:彭秀金,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吕荷珍,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彭某1,女,200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彭某1之母,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03641082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村工业集中区文武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刚,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8993463J,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员工,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彭秀金、吕荷珍、彭某1诉被告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被告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刚、杭琦,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时30分许,彭某2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江路高架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高架与龙城大道高架互通北侧100米处时,与王真元驾驶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彭某2与车上同乘的其他3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真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苏D×××××号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太保公司,王真元系环卫公司的雇员。被告环卫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无果,三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环卫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清,要求法院依法重新判定事故责任。王真元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事故系彭某2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环卫作业车所致,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交警部门鉴定意见推断事发时清扫作业车黄色闪光警示灯每分钟闪烁频率为41-44次,而《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规定闪烁频率应不低于60次,据此便认定清扫作业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认定属于以偏概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对清扫作业车安装黄色闪光警示灯作出硬性规定,同时事故认定书未对按安全作业标准作出详细、列举行的说明,不能仅凭警示灯每分钟闪烁少于60次就认为未按安全作业标准作业,而不考虑其他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环卫公司具有违法过错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再者,环卫公司的作业车是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购置,车辆上的警示灯也是随车配置,并非被告自行安装,且警示灯的闪烁次数原车出厂时就已设置好,驾驶员不能人为增加和减少,该车辆既然能够出厂并上路行驶,就应属合格产品。最后,交警部门对于环卫公司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也未答复被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故被告希望事故处理交警能到庭说明情况,并对车辆行驶速度模拟测试,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此外,即使环卫公司需承担部分责任,也不应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环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太保公司按事故总的损失分摊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时30分许,彭某2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龙江路高架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高架与龙城大道高架互通北侧100米处时,遇王真元驾驶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进行道路清扫作业,彭某2所驾客车前部撞上王真元所驾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王真元、彭某2、蒋群舟、卫芹芹、冯秀英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彭某2、蒋群舟、卫芹芹、冯秀英四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8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彭某2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真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群舟、卫芹芹、冯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王真元及其公司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认为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8日,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委托,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戚鉴所【2016】鉴字第730号痕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闪光警示灯闪烁频率在事故时为(41-44)次/min。另查明,原告彭秀金、吕荷珍、彭某1分别系彭某2的父亲、母亲及女儿,彭秀金、吕荷珍共有包括彭某2在内的三个子女,而彭某1的母亲为潘某,彭某2与潘某在事发前的2014年5月8日协议离婚。再查明,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某。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常州市武进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0年7月19日,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市武进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环卫公司。王真元系环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真元系履行职务期间。另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第5.2条规定:作业车辆必须配置作业标志灯,黄色闪光警示灯。作业标志灯置于作业车辆顶部,夜间或遇雨、雪、雾天施工时必须开启。开启时每分钟闪烁不低于60次、不高于90次,并且自各个方向至少100m以外清晰可见。因王真元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闪光警示灯在事故时的闪烁频率为每分钟41-44次,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王真元驾驶的作业车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毛尖村委会及天目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离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对此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真元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环卫公司所有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彭某2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2死亡,环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闪光警示灯闪烁频率在事故时为(41-44)次/min,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交警部门认定上述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环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环卫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真元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环卫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上述款项,因本起事故中另三名死者及苏D×××××号汽车车主已起诉到法院,本院特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并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5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不足部分由环卫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死亡赔偿金743460无异议743460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丧葬费30891.5无异议30891.5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彭秀金为124830元,吕荷珍为124830元,彭某1为62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即使要抚养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5323毛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彭秀金每月享受失地保险退休金800余元,故对彭秀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吕荷珍虽每月有农保收入200余元,但该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对吕荷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计算时应扣除其农保收入部分,认定的金额为82908元;对彭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为624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0由法院酌定3000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请求法院依法审核0彭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认定合计922674.5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7500元,在三者险中承担60000元,被告环卫公司承担208552.35元。因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秀金、吕荷珍、彭某12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秀金、吕荷珍、彭某160000元,合计87500元。二、被告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秀金、吕荷珍、彭某1208552.35元。三、驳回原告彭秀金、吕荷珍、彭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锋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燕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