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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赫洪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洪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洪彬,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9月1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洪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妍、代理检察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赫洪彬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林源镇新主村附近柏油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二人发生口角。赫洪彬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将赫洪彬抓获。赫洪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赫洪彬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赫洪彬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89㎎/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赫洪彬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洪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南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岳春雷书 记 员  岳雯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