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林、雷小英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林,雷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647号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沈启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雷小英,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雷小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雷小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4310元及利息10973.76元(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以月利率0.8%,共计12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摩托车网点经销商,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原告公司购买摩托车,共欠款114310元人民币,并以《借条》形式立下字据。被告雷小英自愿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林、雷小英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李林、雷小英未到庭质证。经认证,对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李林、雷小英《身份证》复印件,李林、雷小英婚姻登记查询表,《送货单》(编号略),《借条》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编号略)上无收货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林、雷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林系富顺县琵琶镇李林摩托车维修店经营者(已注销)。注册号:51xxxxxxxxxxxxx。经营范围及方式:维修:二类摩托车维护及小修;零售:摩托车。经营期限:2008-01-02至2008-12-17。与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2016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李林共欠原告货款107053元,当日签订《借条》,载明“我李林因资金紧张自愿向沈启彬(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107053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零伍拾叁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借款人签名盖手印:李林……担保人身份证号码:511xxxxxxxxxxxxx,担保人签名盖手印:雷小英……。”《借条》附加条件中约定月利息为1%,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姓名处有被告李林签名,并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加盖手印。担保人姓名处有被告雷小英签名,并在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姓名处加盖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林在结算当天支付现金40元,实欠107013元。《借条》下方载明“2016年2月18日付现金40元,实欠107013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雷小英与李林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林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雷小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二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货款本金114310元,系2016年2月18日双方结算为107013元后,被告李林于2016年2月23日提车7260元合计构成114310元。但原告举示的2016年2月23日《送货单》(编号0003419)上并无被告李林签名,对原告主张的7260元车款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确认为107013元。双方在《借条》中载明月利息为1%,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按月利率0.8%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李林应按约定向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雷小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对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013元,被告雷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利息10273.25元,被告雷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706元,由原告富顺县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李林、雷小英负担3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伟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春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