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1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毓荣、田祖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毓荣,田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14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毓荣,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祖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田祖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祖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毓荣货款人民币2149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元、执行费人民币3125元,但被执行人田祖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查询被执行人田祖华的财产,查无被执行人田祖华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王毓荣与被执行人田祖华于2017年4月28日达成分批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