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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丰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6年12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鑫偿还原告续某983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赵鑫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10日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被告人赵鑫在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2016年12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对赵鑫拒不执行判决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6日赵鑫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续某对赵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情况通知书,赵鑫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赵鑫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赵鑫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