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呈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呈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呈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呈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7时,被告人张呈君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091KM+80M处(武宣县通挽镇分岭村路段)时,碰撞对横过公路的行人黄耕妹,造成黄耕妹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张呈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呈君主动报警,摩托车上的乘客黄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接走黄耕妹后,张呈君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呈君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5月2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300元。案发后,张呈君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呈君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张呈君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呈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呈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张呈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呈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呈君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呈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