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明华、蔡世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华,蔡世德,十堰正和车身有限公司,蔡廷,温岭正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华,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世德,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正和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廷,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审第三人:温岭正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蔡世德。上诉人叶明华与被上诉人蔡世德、十堰正和车身有限公司、蔡廷、原审第三人温岭正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8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条件。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蔡世德与被上诉人十堰正和车身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占第三人公司财产,如不及时查封,势必会使第三人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上诉人在口头通知监事要求第三人公司起诉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十堰正和公司资产270万元,防止第三人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被上诉人蔡世德、十堰正和车身有限公司、蔡廷、原审第三人温岭正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叶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温岭正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系第三人温岭正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裁定:驳回原告叶明华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叶明华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人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条提起诉讼,现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起诉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现上诉人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