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某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立(曾用名谢福新),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底一天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谢某立与朋友付某某从文化宫好莱坞网吧出来,看见附近的陈某土菜馆店门没锁紧,经两人商定由谢某立在外望风、付某某实施盗窃,当时偷到500元现金,谢某立当场分得300元,付某某分得200元。2.2017年3月10日凌晨,谢某立和付某某又到文化宫陈某土菜馆偷东西,仍由谢某立望风、付某某实施盗窃,当时偷到8盒龙凤呈祥香烟(共80元)、5瓶劲酒(共50元)和3瓶王老吉饮料(共18元),物品价值共计148元。然后两人拿着被盗物品回到网吧继续上网。3.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害人付某和被告人谢某立均在民权路top网吧上网,付某在二楼30号机位。7时许,谢某立趁付某睡着之际,将付某放在电脑桌旁的一部黑色魅族U10款手机偷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魅族U10款手机价值为61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立对起诉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底一天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谢某立伙同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窜到信阳市文化宫陈某的“土菜馆”,由谢某立负责望风,付某某进入菜馆内盗窃人民币5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立分得赃款300元。2.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立伙同付某某再次窜至文化宫陈某土菜馆内,由谢某立望风、付某某进入菜馆内盗窃8盒龙凤呈祥香烟、5瓶劲酒、3瓶王老吉饮料。3.2017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立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top网吧上网,趁被害人付某睡着之际,将付某放在电脑桌旁的一部黑色魅族U10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魅族U10款手机价值为61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付某、陈某陈述,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立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