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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米某某某·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东街、步行中街等地,采用掏兜扒窃的方式,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85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东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1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元。2.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中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金色华为MT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中街锦云大厦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1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4.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中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5.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东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2云金色华为手机一部。6.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东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2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7.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东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3灰色魅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3元)。8.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东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9.2017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整洁路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P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6元)。10.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中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11.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女人街附近,以掏兜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胥某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6元)。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张某1、蒋某、王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148、2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后,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米某某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