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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春宝与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宝,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088号原告:刘春宝,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叶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春宝与被告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天,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及时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叶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月3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的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该借条和收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收到该款,借期为20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叶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向被告的转款记录等进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借款约定了借期及逾期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宝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均由被告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