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俊模与被上诉人威远县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模,威远县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模,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郭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模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模,被上诉人永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对李青峰已作补偿错误,实际根本未补偿。李青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与补偿无关。被上诉人对该地段的拆迁是非法的,本人为了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约定还建房权,提起诉讼,一审法官要求写损失金额,上诉人按照最低损失14.9万元确定,一审法院却以进行了补偿为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法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永强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李青峰的补偿中没有安置费,这与本案有间接关系,我方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3.李青峰与上诉人的另一个子女之间已经相关部门的组织协商解决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俊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费14.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李洪涛系原告李俊模的长女,李青峰系次女。1988年3月李洪涛与李青峰、黄润仙、李泽华、余真德五户因无房居住申请征用奉龙乡西山村六组非耕地0.4亩修建住房。1988年9月14日,威远县人民政府威府国土发(1988)16号文件同意李青峰等五户征用奉龙乡西山村六组非耕地0.4亩用于建房。1988年9月15日,李青峰与李洪涛签订了《关于联合建房办手续的协议》,内容为:“甲方李青峰,乙方李洪涛,根据威府国土发(1988)16号文件批准,我们五户联合建房,介于双方诚信友好的关系,又因乙方有事,难于来亲自处理有关事情,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下列各条:1.建房事宜:凡建房的重大问题,双方商量后处理,为便于工作、简化手续,一般事情由甲方代办。2.建房手续:双方未建房、续建房,双方建房后包括联合建房协议、续建房协议,未建房前办土地手续均由甲方代乙方负担,名字只写甲方。3.新房建成后,仍由甲方再分户办理房产、土地证,水、电、气、闭路等户头。…甲方李青峰,乙方李洪涛,1988年9月15日,李洪涛还加盖了私章。”依据该约定,以李青峰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青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25.84㎡,其中共用分摊面积75.28㎡。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李泽华等四户按规定完成了建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李青峰未建房,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威府国土发(2010)28号文件同意将位于严陵镇中心街的李青峰、滕建林、游树良、李泽华、余贞江等5户划拔使用的225.8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给威远县永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分别与常书琴(余贞江前妻)、游树良、滕建林、李泽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李青峰未建房,无房可拆,未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李洪涛于1999年5月6日去逝,2011年8月12日,经原告家人协商,同意死者李洪涛在征地建房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由原告李俊模代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原告经常上访反映称被告强拆其房,要求赔偿和安置等问题,经各级相关部门协调,2009年3月27日,被告与李青峰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被告将一套面积为118.92㎡的房屋按90㎡以内以800元/㎡的价格,超过90㎡按市场价优惠100元/㎡的价格计算卖与李青峰,该套房屋的实际价款为136460元,李青峰实际交房款66460元,并将无房的土地使用证交被告退还县国土局。现该房屋的产权是登记在李青峰名下。诉讼中,原告申请该院调取2013年2月2日在国土局李毅主持下召开的座谈会议记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将会议内容当庭陈述,并表示可不再调取该证据。同时原告称在解决李青峰的补偿问题中已明确告知了被告李青峰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75.28㎡中含有李洪涛应有的37.64㎡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只对李青峰的房屋进行了补偿,未对李洪涛应有的份额进行补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李青峰进行了询问,李青峰明确答复与李洪涛协商对外是以李青峰的名义办理手续,不认可被告对其进行了补偿,未提及李洪涛的份额,在交土地使用证时记不清楚是否说过含有李洪涛的份额。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李青峰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只认可解决了李青峰的赔偿,没有解决李洪涛的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洪涛系原告李俊模的长女,去逝后经家人协商同意将李洪涛在征用土地建房中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系适格的主体。威府国土发(2010)28号文件同意将位于严陵镇中心街的李青峰、滕建林、游树良、李泽华、余贞江等5户划拔使用的225.8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对该地段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是合法的,李青峰虽享有划拔土地的使用权,但未实际修建房屋,无房可供拆迁,被告的拆迁行为对李青峰未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虽李青峰未修建房屋,但拥有75.28㎡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以优惠售房的方式已对李青峰所享有75.28㎡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补偿。因死者李洪涛生前就建房办手续的问题已与李青峰达成协议,未建房前办理土地手续只写李青峰的名字,建房后再由李青峰与死者李洪涛分户办理产权手续。现被告已对李青峰进行了补偿,依照李青峰与死者李洪涛的约定死者李洪涛应享有的份额应由李青峰按其约定处理。原告诉称被告只补偿了李青峰应得份额,未对李洪涛的份额进行补偿,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有14.9万元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况且被告已对李青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俊模请求永强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4.9万元是否成立?李俊模虽然享有李洪涛在征用土地建房中权利,但是其在本案中请求的财产损失14.9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俊模的各项上诉理由与其提出由永强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俊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李俊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