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容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容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容伟,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应于2017年1月4日届满。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容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容伟及辩护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林某1(未满十六周岁)与同在KTV玩乐的谢某1(另案处理)在瑞安市东山街道××KTV二店的走廊上发生碰撞,林某1便怀恨在心。林某1回到包厢将此事告诉其朋友董某、苏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并预谋殴打谢某1。当晚林某1多次去谢某1包厢意图将谢某1骗出,均遭谢某1拒绝。后林某1与谢某1相约在KTV门口路上斗殴,谢某1纠集谢某3、谢某2、叶某四人持啤酒瓶来到现场,将林某1方的多人驱散后又回到KTV包厢唱歌。林某1与苏某、董某等人再次纠集了多人,并准备了木棍、啤酒瓶等工具,被告人蔡容伟受董某纠集来到现场并准备西瓜刀。2016年12月25日1时许,林某1再次约谢某1在KTV门口斗殴,在该店门口路边,双方人员碰面,林某1先行动手,林某1、苏某、董某、薛某、林某2(均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蔡容伟等人持啤酒瓶、木棍、西瓜刀等与谢某1、谢某3、谢某2、叶某互殴,期间被告人蔡容伟持西瓜刀将叶某、谢某3等人砍伤。经鉴定,叶某主要损伤有左腕、左第五掌指关节背侧、左膝、左小腿共5处创累计长19.2cm,并致左胫骨上段砍痕(未达骨髓腔),左腓骨下段砍痕(未达骨髓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谢某3主要损伤有左额部一创长3.0cm及右背部一创长5.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某1主要损伤有左枕顶部一创长1.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某2主要损伤有左大鱼际处擦伤(面积未达10.0cm²),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7年2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蔡容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1、谢某3、谢某2、叶某、林某1、苏某、董某、薛某、林某2、沈某、朱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温瑞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容伟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容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容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蕾蕾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容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5)温瑞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容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