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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宋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聂某1放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西望山村沙河的磁选机盗走并出售。经鉴定,被盗磁选机价值人民4145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磁选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证人蔚某、董某1、聂某2、董某2、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张家口市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犯宋义(另案处理)商量将被害人聂某1放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西望山村沙河的磁选机盗走,后二人事实了该盗窃行为,由黄某某负责找人买售并运走该磁选机,由宋某负责谎称为该磁选机的主人,将被盗磁选机以7000余元出售给蔚某。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6400元。后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磁选机价值人民41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磁选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聂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证人蔚某、董某1、聂某2、董某2、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张家口市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4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犯宋某(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磁选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聂某1,属于被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