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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彪儿,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玉英、覃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欢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害人郑某某、曾某在石门县三江口路段,因超车与杨某、涂某发生争执。途经此地的文某(另案处理)看到杨某与他人发生冲突,遂电话邀约了李某某(另案处理),其又邀约了陈某某、丁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几人到达现场后,发现郑某某、曾某往三江口电站家属区方向步行离开,遂追至三江口家属区门口,陈某某、丁某等人冲上去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郑某某、曾某进行殴打,宋某某则捡起路边的水泥砖朝受害人砸。期间,文某手持来复枪威逼受害人下跪,并用枪托、枪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曾某均构成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一至二年间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傍晚,杨某、涂某驾车从石门县S304路段行驶至三江口路段交汇处时,因超车与被害人郑某某、曾某发生争执。途经此地的文某(另案处理)看到杨某与他人发生冲突,遂电话邀约了李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李某某又邀约了陈某某、丁某、文甲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几人到达现场后,发现郑某某、曾某往三江口电站家属区方向步行离开,受文某的指使遂追至三江口家属区门口,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某、丁某等人冲上去对郑某某、曾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宋某某捡起路边的水泥砖砸向被害人背部,文某手持类似枪的物品威逼受害人下跪,并用该物品对被害人头部等处进行击打。当被害人郑某某挣脱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又对其进行了追赶、殴打,文甲某持匕首刺伤其右小腿。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曾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郑某某的陈述,他们均证明了2016年12月9日下午五、六点钟时驾驶车经过三江口石墩子位置时因超车与涂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持钢管、匕首、枪、水泥砖等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他们对被告人等人予以谅解的事实。2、证人高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傍晚,她们与曾某、郑某某开车途经S304与三江口路段交汇处时,郑某某与一个自称“涂某”的人因超车发生了争吵并扭打,她们与曾某在旁劝阻才平息,但对方不服气,要打电话喊人进行报复,为此郑某某就抢他的手机,她们担心事态进一步恶化,唐某某电话联了其亲属到现场调处,由郑某某给对方赔礼道谦,归还了手机,但涂某接过手机后就邀约他人来打架,见状唐某某报了警,要郑某某、曾某先离开了现场。警察来到现场后,她们一起又当着警察的面跟涂某讲好话、赔礼道谦,没过多久,她们看见来了十多个人往三江口方向去追郑某某、曾某他们。后来她们发现郑某某、曾某被人打伤了。3、证人贺某某、彭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2月9日傍晚,其亲眼目睹一群不明身份的年轻人用石块、黑色管状物殴打二个年轻人的的具体过程。4、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晚上,他们三人在石门三江鱼馆等郑某某、曾某、唐某某他们吃饭,后来接到唐某某的电话称郑某某、曾某与别人发生了摩擦,要他们过去处理一下。他们到了三江口水泥墩路段时,向双方了解了情况,郑某某因驾驶车辆不让对方超车而引发了争执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郑某某抢了对方三部手机。他们就要郑某某将手机还给对方,并给这两个人说好话、道谦,想平息此事,但对方没有理会,自称是石门的涂某,扬言不准郑某某他们出石门等,并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郑某某、曾某担心对方喊人报复就朝三江口大桥方向走了。不久,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对此事也进行调处时,从他们身旁跑过了七、八个年轻人,去追赶郑某某他们。后来他们赶到了二都红十字会医院看见曾某、郑某某在包扎伤口,曾某头部受了伤流了血,郑某某右小腿被刀捅伤,听曾某、郑某某讲是被很多人殴打所致。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晚上7时左右,他在医院处置了郑某某、曾某两个受伤的人,郑某某右小腿有约4-5cm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曾某头部有4处刀伤,他给他们包扎后由医院的救护车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了。6、证人涂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6年12月9日下午5时左右开车途经S304公路往三江口水泥墩处进石门县城时,与一台宝马车司机因超车发生了争执,杨某与宝马车司机及同行的一个人发生争执直至相互推搡,宝马车司机抢了涂某的手机。不一会儿来了一对夫妻从那两个人手中将手机拿过来交还给了他们,那两个人就朝三江口大桥方向走了。当民警到达现场向他们询问了发生争执的情况后,他们就开车走了。7、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案发现场监控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8、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曾某的伤情情况。9、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了陈某某、李某某各自在一组不同12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了本案中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一休”“杰吧”是同一人,真实姓名叫文甲某。10、被告人、被害人及各证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2、共同作案人丁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9日,他与“狗熊”、“杰吧儿”、宋某某、“加武”等人从南边乘坐“狗熊”驾驶的皮卡车回到花山时,“狗熊”接到一个电话后对他们称“文某打电话说在三江口有事,要他们马上赶过去”。他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事,但他明白去了要么“站场子”,要么是打架。他们一行五人到了三江口两块石墩子那里时,看见有许多人站在那里,有几个警察,文某也站在那里,“狗熊”上前向文某打了招呼,接着来了一个高个子男子,文某向“狗熊”交待了什么事后,“狗熊”就往停放皮卡车的方向走了,他们就随文某、那个高个子男子一同朝三江口方向跑了约一百多米远,那个高个子男子从停在公路边上一辆白色越野车上拿了一支枪顺势夹在衣服里,继续带着他们往三江口方向跑去。在三江口电站公司大门口附近时,高个子男子将枪交给了文某,指着前面两个走路的人称“就是他们俩个”,文某对他们讲要把前面的那两个人搞住。他们一行人追上那两个人后就对其进行拳打脚踢,他和宋某某打其中的一个人,其余的打另个一个人,他和宋某某将其中一个人打翻在上后又用脚继续踹,后来宋某某用水泥砖往那个人身上砸。他看见文某用枪托砸另外一个人的头部,接着又用枪指着另外一个人时,那个人抓住了文某的枪管,他就和“加武”、“杰吧儿”等人对其进行群殴。随后,高个子男子就要那两个被打的人下跪,但那两个人不肯跪,他们又对这两个人进行拳打脚踢、扇耳光并将其打跪在地上,这时又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对这两个人进行了殴打,后来有人说有警车朝他们这个方向开来,其中一个被打的人趁机跑了,文某等人就去追,他留在原地看守没跑的人。几分钟后,他看守的人也挣脱往警车跑去,他就躲在那排门面的后面。过了一会儿,“狗熊”就开车将他接走了。13、共同作案人文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他从二都经石门三江口开车回皂市至三江口石墩路段时,车辆发生了拥堵,便下车查看情况,正好看见一个年轻人在打杨某,他马上就给“狗熊”(李某某)打电话要其到这里来帮忙。约七、八分钟后,他就看见“狗熊”、宋某某、加武、丁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跑了过来,于是他就带着他们去找打杨某的两个年轻人,后在三江口一商店处将那两个年轻人围住,他就用一枝假枪逼着那两个年轻人跪下,用枪管打击他们的腿部,其中一个年轻人抱住了他所持的枪,宋某某、加武和不认识的年轻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迫使其中一个年轻人跪在他的面前,额头上被打出了血,其中有一个年轻人趁机跑了,宋某某等人一起追赶,后来他见有警车开过来了,他们就四处跑了。事后听丁某讲跑掉的一个年轻人被“狗熊”带来不认识年轻人用匕首捅了一下。14、共同作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5点多钟,他与“彪吧”、“磊吧”、“一休”及一个不认识的的年轻人一同乘坐“狗熊”的皮卡车从蒙泉返回县城的途中,“狗熊”接到一个电话后称三江口那边出事了,要他们马上赶过去,当时他知道肯定是去打架。当他们到了三江口石墩处前方堵车的地方遇到了文某,文某就将他们带到一辆白色的轿车旁,轿车上有一个人用手指着往三江口大坝方向走的两个年轻人称就是他们两个人,他们就明白了其意思并去追赶那两个人。他们在三江口家属区门口追上了那两个人,他冲上去就用拳头对其中一人的头部打了几下,接着有人将此人扳倒在地,他上前去继续用脚踹、拳头打,和他一同来的不认识那个年轻人对此人进行拳打脚踢。约几分钟过后,来了一个年纪大不认识的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把枪交给了文某,当时被他打的那个男子将枪抓住,他们冲上去对其又进行了一顿乱打直至其松手。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又要他们把被打的两个人按跪在地上,并用枪管击打两个人的头部,打得这两个人开始求饶。他们准备将被打的两个人带上车,其中一个人趁机跑了,他和“一休”及一同来的不认识的年轻人就追赶上了跑掉的男子并将其打翻在地,他看见“一休”拿了一把匕首朝该男子腿部捅了一刀,他用脚踹了该男子的头部。后来他们看见警车来了就分散跑了。事后听“彪吧”说过他用水泥砖砸过逃跑了的男子。他和“狗熊”、“磊吧”、“彪吧”等人共同的“老大”是文某,文某一般与“狗熊”联系,文某负责给他们租房子,他们没钱用了有时会找文某拿。15、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他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宋某某、陈某某、丁某、“一休”从蒙泉吃酒后回石门县城,当车行驶至二都花山途中时,他接到文某的电话要其带人赶到三江口大桥头上。当他们到达S304省道与三江口转弯的路口时,看见了文某站在涂某的车旁,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场。文某便要他们随其往三江口大桥方向走,随后文某又将车钥匙交给了他要他去挪车,并要宋某某等人盯紧两个年轻人。当他将车挪完后跟文某、宋某某他们打电话都关机了,于是他明白可能搞出事了。后他开着文某的车就找寻文某他们,过了一会,他接到了宋某某的电话,在三江驾校附近接到了文某、宋某某等人后就离开了。事后他听陈某某和丁某讲过事发当天宋某某用水泥砖打过人,“一休”用匕首捅了其中一个人的腿部。事发当天是他邀宋某某等人一同去的,因为他们是文某的“弟子”,平时没钱花了就找文某要,之前他们的租房也是文某租的。1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的一天傍晚五六点钟,他与李某某(绰号“狗熊”)、陈某某、丁某从蒙泉经花山回石门时,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事,要他们到三江口那里去。到达三江口石墩子处时,他就一直跟着“狗熊”往三江口大桥方向跑,在三江驾校路口看见二个年轻人,“狗熊”指着那二个年轻人称要把那两个人放倒。接着他就与陈某某冲上去打一个个子大一点的人,他从其身后箍住了大个子年轻人脖子并将其扳倒在地,并从路边捡起水泥砖往那个人的背上砸了几下,陈某某就用脚踹。与此同时,有六个年轻人赶了过来和丁某在打另一个人。他们打这两个人的时候文某也在现场,后来有一个中年男子喊他们将那两个年轻人拖至其面前跪下,文某用一把长来复枪指着被打的小个子年轻人,并打了他们几个耳光。尔后,他们准备把那两个被打的年轻人带上车,其中被打的大个子年轻人挣脱后向三江口石墩方向跑去,但被后来的一群年轻人追赶上,他和陈某某及一个瘦高个的年轻人赶到后,又打了那个大个子年轻人几耳光,陈某某踹了其几脚,那个瘦高个年轻人用匕首刺了其小腿、肚子,其余的人就拳打脚踢。后来,他们看到有警车来了就往三江口驾校方向跑了。他和“狗熊”、丁某、陈某某等人是文某的“弟子”,平时文某帮他们支付房租、吃饭、上网的钱,文某一般打架、“站场子”就会喊他们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