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眉山三苏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传刚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三苏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邓传刚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三苏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法定代表人:张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传刚,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汶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男,住雷波县锦城镇,雷波县锦城镇一社区推荐。上诉人眉山三苏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传刚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被上诉人邓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传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造成黄志军受伤的烟花是上诉人生产的证据仅有雷波县人民法院的(201)川343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案中,三苏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该案黄志军和邓传刚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造成黄志军受伤的烟花是三苏公司生产的。现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邓传刚辩称,雷波县人民法院的(201)川343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邓传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苏公司承担垫付款1767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黄志军在燃放邓传刚售卖的烟花过程中,在燃放第四桶烟花时,在烟头接触引线的瞬间烟花整桶爆炸,造成黄志军左眼被炸伤。黄志军的损失经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3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邓传刚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57726元,并承担诉讼费2369元。邓传刚于2016年9月2日已向黄志军履行完毕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60095元。邓传刚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外,还垫付了黄志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1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邓传刚系雷波县经营烟花爆竹的个体,单位名称:雷波县林鑫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连锁46分店,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C、D]级、爆竹类[D]级。邓传刚在2015年4月至7月,从雷波县林鑫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多个生产厂家多个规格的烟花制品,其中包含本案被告三苏公司生产的烟花制品。一审法院还查明,在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中还载明:造成黄志军受伤的烟花是眉山三苏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红花绿叶牌烟花,是C级烟花。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黄志军受伤的烟花是否是三苏公司生产的烟花。邓传刚认为造成损害的烟花是三苏公司生产的烟花在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明确载明。三苏公司认为,邓传刚并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致人损害的烟花是其生产的,判决书对三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在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志军诉邓传刚侵权纠纷一案中,黄志军与邓传刚对发生事故时致人损害的烟花双方予以了确认,雷波县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了认定。三苏公司辩称致人损害的烟花不是其生产,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该事实,故对三苏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苏公司生产的烟花因存在质量缺陷,邓传刚作为烟花销售者已经向黄志军履行了赔偿义务即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76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邓传刚有权向三苏公司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邓传刚支付垫付款176095元;二、驳回邓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8元,由三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波县人民法院的(2016)川343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邓传刚提交的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造成黄志军受伤的烟花系三苏公司生产的事实,其无须另行举证。现三苏公司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眉山三苏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东审判员 唐 部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