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廖兴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4160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一庭被执行人:廖兴旺,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刑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廖兴旺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廖兴旺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同时向本辖区内的工商、房管等部门进行了查询,同时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代为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粤Y×××××雅阁、粤Y×××××北京现代和粤Y74H78BUICK三汽车档案。除此之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已作轮候查封的三辆汽车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4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上缴财产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晖审 判 员 邹利纯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丹丹 搜索“”